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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定義沖突及其法理化解【3】

楊東 陳哲立
2020年07月03日15:10 |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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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定義沖突及其法理化解

  三、法定數字貨幣法律性質的困境

  我國發行法定數字貨幣的技術條件已經初步具備,人民銀行也在對發行的經濟條件進行研究,並給出了相對具體的技術方案。但是,法定數字貨幣的法律特征頗為特殊,我國現行的貨幣法律制度尚不能適應法定數字貨幣的需要,現行法的條文規定和通說解釋對貨幣范疇界定過窄,缺乏法定數字貨幣的容身空間。

  (一)現行法中法定貨幣的定位與性質

  我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人民幣的法律定位與性質主要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章專章對人民幣進行了的相關制度進行了規定。《人民幣管理條例》則明確了人民幣的具體管理制度。現行法遵循貨幣的國家理論,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人民幣的名稱和單位,賦予人民幣以無限法償性。《人民幣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該條規定依照貨幣的國家理論定義了人民幣,即“依法發行的貨幣”,同時明確了人民幣的形態包含紙幣和硬幣兩種。《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該條規定明確了人民幣的法償貨幣性質,規定了人民幣在我國境內的無限法償能力。

  人民幣在交易流通中的性質,涉及到貨幣在民法上屬於何種客體、貨幣持有人對貨幣享有的民事權利為何的問題,實際上與貨幣適當履行其職能緊密相關。現行法沒有直接對貨幣的流通交易性質作出規定,但是在傳統理論與交易實踐對此的結論較為一致。一般認為,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屬於種類物、可消耗物,適用“佔有即所有”的規則,在貨幣上原則上隻可成立所有權:任何佔有貨幣的主體都將被推定貨幣的所有人,即便該主體獲得貨幣的方法有瑕疵,也隻能由其他法律關系如債權關系進行調整﹔喪失對貨幣的佔有就等同於喪失對貨幣的所有權,原所有人僅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而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

  貨幣“佔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質保証了使用貨幣進行支付時的最終性(finality),從而保証了貨幣的持有人擁有絕對支付能力。貨幣持有人使用貨幣進行支付時,交付貨幣即確定了最終性,即便該筆支付的原因關系有瑕疵,該筆支付的效力亦不受任何減損,原因關系的瑕疵則交由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調整。也就是說,貨幣的特殊私法性質保証了貨幣能夠恰當履行貨幣職能,或者反過來說,為了保証貨幣恰當履行職能而賦予了貨幣此種特殊私法性質。

  (二)法定數字貨幣法律性質的現實困境

  法定數字貨幣由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是用以部分取代現鈔貨幣的法定貨幣新形態,因而法定數字貨幣與現有法定貨幣體系的關系便亟需理清。現行法和理論通說認為貨幣財產權是具備法償性和絕對支付能力的特殊物權。但是,法定數字貨幣既難以成為物權客體,也難以具備法償性。法定數字貨幣的概念,與目前通行的貨幣法律性質相關理論和立法實踐發生了明顯的沖突,導致法定數字貨幣難以順暢進入法定貨幣體系之中。

  1. 現行法缺乏法定數字貨幣的容身空間

  (1)法定數字貨幣難以成為物權的客體

  法定數字貨幣以數字形式存在,不具備物理實體,而我國民法上的物原則上僅指有體物,無形財產構成物權客體需要法律的專門規定。盡管法定數字貨幣是由國家發行的無形財產,但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仍然不屬於動產,不能成立物權。

  我國法律中,與數字形式(digital form)的財產相關聯的概念僅有《民法總則》規定的網絡虛擬財產,而該法對網絡虛擬財產也僅作出了概念性的規定,既沒有對網絡虛擬財產的范疇邊界作出界定,也沒有規定網絡虛擬財產所適用的法律規則,只是預留了未來的立法空間。法學家對網絡虛擬財產的內涵和外延也尚未達成共識。實際上,網絡虛擬財產的學術研究最初是針對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裝備,后來拓展到網絡服務供應商所發行、提供的各項具有財產價值的數據集合。而法定數字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作為國家機關或特殊法人,其性質明顯不同於各類網絡服務供應商。因而法定數字貨幣是否應當被解釋為網絡虛擬財產,仍然是個相當值得討論的問題。

  而且,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內容也難以成為“純粹”的物權。盡管目前對於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內容存在著債權說和物權說的爭論。債權說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持有人對發行網絡虛擬財產的網絡運營商享有債權。物權說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持有人對網絡虛擬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是無法否認的是,網絡虛擬財產持有人的權利實現,完全依賴於控制了相關服務器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持有人無法自由的支配網絡虛擬財產,因而網絡虛擬財產欠缺物權所必須的“支配性”。法定數字貨幣作為市場上通用的交易媒介,必然需要具備“支配性”,否則持有人便不能自由的將其用於支付。若是將法定數字貨幣解釋為網絡虛擬財產的一種,必將出現權利內容上的不相容。

  (2)法定數字貨幣暫時難以具備傳統意義上的法償性,

  法定數字貨幣需要電子賬戶和相應的終端設備的支持,在現有技術條件下,受制於設備普及、網絡情況等各種現實的桎梏,不可能做到像現鈔貨幣那樣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實現支付。因此法定數字貨幣現在還無法完全取代現鈔貨幣,在零售支付中不能獨立擁有無限制通用的法償性。法償性是法定貨幣的固有屬性,也是法定貨幣區分於外國貨幣以及其他經濟學上的貨幣的重要標志。法定數字貨幣難以具備法償性,意味著現行法中關於人民幣法償性的規定難以直接適用於法定數字貨幣,否則將在現實中難以得到施行。

  2. 貨幣的國家理論的缺陷

  法定數字貨幣在現行法下缺乏容身空間,與現有法定貨幣體系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其根本原因在於,指導現行法的貨幣國家理論對法定貨幣採取了過於僵化的定義方式,使得法定貨幣的概念范圍過於狹小,將法定貨幣僅僅視為了由國家法律賦予了法償性的特殊動產。在這樣狹小的定義之下,法定數字貨幣自然無法與既有的法定貨幣體系銜接協調。

  貨幣的國家理論認為,法定貨幣由立法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創造,法律賦予了法定貨幣作為流通手段的名義價值,並將貨幣的名義價值視為貨幣流通、履行貨幣職能的保障。然而,貨幣的國家理論的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認,法定貨幣的名義價值與其制造材料的內在價值、事實上的購買力、與外幣相兌換時的外在價值均沒有關聯。實際上對法定貨幣能否恰當履行貨幣職能起決定性影響的,並不是法律賦予法定貨幣的名義價值,而是在市場上法定貨幣被接受的程度,也就是法定貨幣的實際購買力。因此,法償性不能直接保障法定貨幣的貨幣職能,貨幣的國家理論將法償性視為貨幣的法律本質和定義要件,與貨幣流通的現實情況不相符,無法解釋經濟運行中貨幣流通的現象,更是在接納法定數字貨幣時遭遇困難。因此,有必要打破傳統的貨幣國家理論,尋找法定貨幣性質的新解釋並在此基礎之上接納法定數字貨幣。

(責編:張宏莉(實習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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