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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定義沖突及其法理化解【4】

楊東 陳哲立
2020年07月03日15:10 |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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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定義沖突及其法理化解

  四、貨幣法中法定數字貨幣的定位與性質

  (一)法定數字貨幣應被現有法定貨幣體系接納

  1.法定數字貨幣與現有法定貨幣的關系

  數字貨幣是信息技術背景下貨幣形態的又一次變革,回顧貨幣形態的演進歷史,每次都是民間機構搶先推出新形態的貨幣,鑄幣、紙幣的發明均是如此,民間機構先行進行貨幣形態的創新,隨后國家再介入並以法律的形式將新的貨幣形態確定下來。數字貨幣也不例外,法定數字貨幣的發行也是追隨於電子貨幣和數字加密貨幣的步伐。目前就正好處在電子貨幣和數字加密貨幣已經出現,法定數字貨幣仍處在萌芽狀態的混亂時期。

  對此,在加快發行法定數字貨幣的同時,還應當明確法定數字貨幣的定位與性質,建立起法定數字貨幣相關的貨幣法制度,理清法定數字貨幣與現有法定貨幣之間的關系。根據經濟學家的研究,法定數字貨幣的發行將在經濟學上產生巨大的影響,但是法定數字貨幣可能帶來的益處和不足尚沒有得出確切的結論。盡管如此,根據對法定數字貨幣的現有研究,法定數字貨幣與現有法定貨幣的關系是較為明確的。

  法定數字貨幣是現有法定貨幣也就是現金的代替物,其主要用途是用於支付,由中央銀行直接發行,被視作法定貨幣的未來形態。在經濟學上,法定數字貨幣與既有的法定貨幣等價,計價單位相同,並且可以自由的兌換、相互轉化。在信用貨幣體系下,計價單位是一個獨立、抽象的概念,無法通過將其與某些其他概念或價值衡量手段相關聯的方式進行闡述。唯一可以明確的是計價單位由國家立法機構指定。在一個法域中進行的交易,即以該法域的法定貨幣計價。法律中關於計價單位的規定是貨幣唯名論原則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唯名論原則,是指以法定貨幣計價的債務的清償,應當且隻應當償付債務的名義金額,而不受到貨幣體系本身事項以外因素的影響,如貨幣在債務承擔和支付期間出現價值變動等。唯名論原則在法定數字貨幣的背景下仍然應當繼續適用,因而法定數字貨幣需要與既有法定貨幣採取相同的計價單位,這也意味著法定數字貨幣與現有法定貨幣在清償金錢債務時將產生相同的效果。

  最為重要的是,法定數字貨幣在經濟學上屬於M0(流通中現金),也屬於高能貨幣。也就是說,與既有法定貨幣相同,法定數字貨幣同樣能夠派生出數倍於自身的存款貨幣。法定數字貨幣的賬戶體系無論如何設計,現有的研究者均同意每個人隻能持有一個法定數字貨幣賬戶,而且法定數字貨幣賬戶的性質也不同於金融機構存款賬戶或電子貨幣的虛擬賬戶,保管於這種特殊賬戶內的法定數字貨幣,所呈現出的金融性質與既有的現金形態的法定貨幣並無二致,既不會產生利息,也不再被用於放貸。

  因此可以說,法定數字貨幣是數字化的現金,其定位是代替現金的支付手段。除了存在形態以外,法定數字貨幣的各項性質均與既有的法定貨幣相同。因此,貨幣法所規范的法定貨幣體系應當有所擴張,將法定數字貨幣作為現鈔之外的新形態納入到法定貨幣體系之中。

  2. 法定數字貨幣的性質解釋

  為將法定數字貨幣納入到法定貨幣體系之中,實現法定貨幣的形態種類擴張,有關法定貨幣法律性質的通說需要再度進行討論。

  在電子貨幣發展的背景下,為解釋電子貨幣的性質,歐洲中央銀行的一位官員提出了貨幣的制度理論。貨幣的制度理論認為,貨幣只是完整制度框架下對中央銀行或商業銀行的一種可轉讓債權。由於當代法定貨幣是不能兌換的信用貨幣,貨幣的持有者不能請求將法定貨幣兌換為任何的實物財產,因此法定貨幣之債的標的不是任何實物財產的交付,而是中央銀行保持貨幣的可獲得性、功能性和購買力的貨幣系統建構行為。所謂的完整制度框架,則包含了貨幣職能的要素,即全面的法律框架確保貨幣具有穩定的購買力和清償金錢債務的功能,保証社會公眾可以將該債權用作交換媒介和價值貯藏的手段。所謂的“制度”也正是強調保障貨幣職能的有關制度,這一詞匯借用自制度經濟學,意指貨幣創制和使用所依賴的整套法律和制度框架。在金融和財務上,中央銀行所發行的貨幣早已被視作中央銀行的負債(liability),而貨幣的制度理論則更是直接將貨幣視為對中央銀行的債權(credit or claim),亦即中央銀行的債務(obligation),盡管這種債權債務關系不涉及實物財產的交付。

  貨幣的制度理論提出了關於貨幣的全新定義,將貨幣定義為:(1)對中央銀行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債權﹔(2)公眾可以用作交換、貯藏價值的債權﹔(3)針對央行的債權,此種債權是央行以保持可獲得性、功能性和購買力的方式產生和管理的。貨幣的制度理論認為中央銀行應當維持貨幣的購買力,即保持市場價格穩定,因此,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就不再是政府手中的工具,而是貨幣的一個必要元素。

  貨幣的制度理論誕生於電子貨幣、銀行貨幣不斷發展,現金的使用頻率日益下降的背景之下。當下,隨著法定數字貨幣逐步成為現實,制度理論顯得越來越重要。法定數字貨幣作為法定貨幣的新形態,天然難以具備法償性,而且不是動產,不能用貨幣的國家理論對其進行解釋。但是,貨幣的制度理論可以用於解釋法定數字貨幣的本質。首先,法定數字貨幣是中央銀行發行的一種特殊的信息數據集合,可以代表持有者向中央銀行直接享有的債權。其次,法定數字貨幣的法律制度應當保証其能履行貨幣職能,最為重要的目標即是維持物價穩定,維持其購買力。最后,法定數字貨幣可以在社會主體之間進行轉讓。

  採用貨幣的制度理論拓寬法定貨幣的定義后,法定數字貨幣就可以很自然的被法定貨幣體系接納,在法律意義上成為法定貨幣的一種新形態。法定數字貨幣以數字形式存在於網絡空間中的法定貨幣新形態,不具備物理形態,將法定數字貨幣解釋為對中央銀行的債權能保証法定數字貨幣的持有者享有絕對的支付權。獲得了法定數字貨幣的主體就獲得了該法定數字貨幣所對應的的央行債權,隻要沒有被系統管理機構認定為假幣,該主體作出的支付行為就被視作有效。

  (二)法定數字貨幣需求的具體法制修改

  在解決理論困境之后,為了適應法定數字貨幣的現實需要,相應的貨幣法立法亦須進行必要的適應和修改。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人民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民幣的規定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其中最為重要的問題就是協調不同形式的法定貨幣——現鈔貨幣和法定數字貨幣——之間的相互關系。法定數字貨幣在金融上或貨幣政策上與現鈔貨幣並無二致,屬於基礎貨幣、高能貨幣,但其具體的發行和流通過程必然有很大的區別,因而法律也需要對有關法定貨幣的定義、性質與定位問題的條文作出適當調整。

  第一,更改法定貨幣的定義形式。目前,現有法律將法定貨幣限定為實物,僅包含紙幣和硬幣,而且明確賦予了其法償性(《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人民幣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為了將法定數字貨幣納入法定貨幣的范疇,建議明確規定人民幣是法律框架之下中國人民銀行的負債,其直接形式包括紙幣、硬幣、法定數字貨幣三種,將法定數字貨幣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

  第二,緩和適用人民幣法償性的相關規定,不要求市場主體在一般零售交易中必須接受法定數字貨幣作為債務清償的支付手段。法償性不是法定貨幣能夠履行貨幣職能的根本原因,因而也沒有必要將法償性視為法定貨幣必不可少的屬性。法定數字貨幣不具備法償性,不影響其作為國家發行的法定貨幣的性質。當然,法定數字貨幣發行后,作為國家發行的貨幣,可以進一步探討研究,是否需要要求政府部門、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法定數字貨幣清償債務。

  第三,進一步完善法定貨幣相關的制度框架,明確人民銀行在法定數字貨幣系統中的義務,確保法定數字貨幣適當履行貨幣職能。人民銀行作為法定數字貨幣的發行主體,最為核心的義務是穩定包括法定數字貨幣在內的人民幣的幣值,維持其購買力,還應當對法定數字貨幣系統進行技術上的維護,在貨幣權利人不因自身原因遭受貨幣財產損失時進行賠償,此外還應保護法定數字貨幣持有人的隱私。總而言之,中央銀行和代理發行的商業銀行必須保証法定數字貨幣的使用暢通,順暢完成支付。

  第四,維持有關計價單位問題的規定,使法定數字貨幣與既有的法定貨幣採用相同的計價單位,保証法定數字貨幣和現鈔貨幣組成的法定貨幣體系的單一性。

  在這些基礎問題的基礎上,還應當回應法定數字貨幣發行、流通和管理的現實需求,適當調整現行法的規定。這是由於現行法律法規以傳統現鈔貨幣為調整對象,往往在措辭上暗含了所調整的對象是紙幣或硬幣的前提條件,相應的法律制度也僅僅根據紙幣和硬幣的特性而制定,不能適應法定數字貨幣戰略的需要,因而在配套制度的具體設計上也應當作出調整,然而這些調整主要屬於技術性的調整,不涉及法定數字貨幣的根本問題。主要問題包括:

  第一,完善法定數字貨幣發行相關的規定。法定數字貨幣需要借助相應的電子信息系統才能成立,為完善法定數字貨幣的發行依據,應當在有關法律中對法定數字貨幣的數字化發行流程作出規定。

  第二,明確商業銀行和支付機構在法定數字貨幣體系中的地位,賦予其相應的經營權利和從央行獲得必要費用的權利,同時要求商業銀行和支付機構協助維護法定數字貨幣系統,確保法定數字貨幣能夠無障礙地與商業銀行存款相互轉換。

  第三,調整反假幣等問題的條文以適應法定數字貨幣的現實情況。現行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對反假幣問題做出了一系列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都無法適用於法定數字貨幣。這些條文中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等概念和“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等表述均是針對現鈔貨幣,明顯不適用於數字形態的法定數字貨幣,需要對法定數字貨幣反假幣問題作出專門的界定,規定法定數字貨幣條件下假幣的概念和相應的處理流程。

(責編:張宏莉(實習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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