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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定义冲突及其法理化解【3】

杨东 陈哲立
2020年07月03日15:10 |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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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定义冲突及其法理化解

  三、法定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的困境

  我国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人民银行也在对发行的经济条件进行研究,并给出了相对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是,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特征颇为特殊,我国现行的货币法律制度尚不能适应法定数字货币的需要,现行法的条文规定和通说解释对货币范畴界定过窄,缺乏法定数字货币的容身空间。

  (一)现行法中法定货币的定位与性质

  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的法律定位与性质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专章对人民币进行了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人民币管理条例》则明确了人民币的具体管理制度。现行法遵循货币的国家理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民币的名称和单位,赋予人民币以无限法偿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该条规定依照货币的国家理论定义了人民币,即“依法发行的货币”,同时明确了人民币的形态包含纸币和硬币两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币的法偿货币性质,规定了人民币在我国境内的无限法偿能力。

  人民币在交易流通中的性质,涉及到货币在民法上属于何种客体、货币持有人对货币享有的民事权利为何的问题,实际上与货币适当履行其职能紧密相关。现行法没有直接对货币的流通交易性质作出规定,但是在传统理论与交易实践对此的结论较为一致。一般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种类物、可消耗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在货币上原则上只可成立所有权:任何占有货币的主体都将被推定货币的所有人,即便该主体获得货币的方法有瑕疵,也只能由其他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进行调整;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就等同于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仅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债权,而无法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

  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质保证了使用货币进行支付时的最终性(finality),从而保证了货币的持有人拥有绝对支付能力。货币持有人使用货币进行支付时,交付货币即确定了最终性,即便该笔支付的原因关系有瑕疵,该笔支付的效力亦不受任何减损,原因关系的瑕疵则交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也就是说,货币的特殊私法性质保证了货币能够恰当履行货币职能,或者反过来说,为了保证货币恰当履行职能而赋予了货币此种特殊私法性质。

  (二)法定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的现实困境

  法定数字货币由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是用以部分取代现钞货币的法定货币新形态,因而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体系的关系便亟需理清。现行法和理论通说认为货币财产权是具备法偿性和绝对支付能力的特殊物权。但是,法定数字货币既难以成为物权客体,也难以具备法偿性。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与目前通行的货币法律性质相关理论和立法实践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导致法定数字货币难以顺畅进入法定货币体系之中。

  1. 现行法缺乏法定数字货币的容身空间

  (1)法定数字货币难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法定数字货币以数字形式存在,不具备物理实体,而我国民法上的物原则上仅指有体物,无形财产构成物权客体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尽管法定数字货币是由国家发行的无形财产,但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仍然不属于动产,不能成立物权。

  我国法律中,与数字形式(digital form)的财产相关联的概念仅有《民法总则》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该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也仅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既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边界作出界定,也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只是预留了未来的立法空间。法学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也尚未达成共识。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的学术研究最初是针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后来拓展到网络服务供应商所发行、提供的各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集合。而法定数字货币由中央银行发行,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机关或特殊法人,其性质明显不同于各类网络服务供应商。因而法定数字货币是否应当被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仍然是个相当值得讨论的问题。

  而且,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也难以成为“纯粹”的物权。尽管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存在着债权说和物权说的争论。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对发行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运营商享有债权。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无法否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持有人的权利实现,完全依赖于控制了相关服务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持有人无法自由的支配网络虚拟财产,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欠缺物权所必须的“支配性”。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市场上通用的交易媒介,必然需要具备“支配性”,否则持有人便不能自由的将其用于支付。若是将法定数字货币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必将出现权利内容上的不相容。

  (2)法定数字货币暂时难以具备传统意义上的法偿性,

  法定数字货币需要电子账户和相应的终端设备的支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受制于设备普及、网络情况等各种现实的桎梏,不可能做到像现钞货币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支付。因此法定数字货币现在还无法完全取代现钞货币,在零售支付中不能独立拥有无限制通用的法偿性。法偿性是法定货币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定货币区分于外国货币以及其他经济学上的货币的重要标志。法定数字货币难以具备法偿性,意味着现行法中关于人民币法偿性的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法定数字货币,否则将在现实中难以得到施行。

  2. 货币的国家理论的缺陷

  法定数字货币在现行法下缺乏容身空间,与现有法定货币体系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指导现行法的货币国家理论对法定货币采取了过于僵化的定义方式,使得法定货币的概念范围过于狭小,将法定货币仅仅视为了由国家法律赋予了法偿性的特殊动产。在这样狭小的定义之下,法定数字货币自然无法与既有的法定货币体系衔接协调。

  货币的国家理论认为,法定货币由立法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创造,法律赋予了法定货币作为流通手段的名义价值,并将货币的名义价值视为货币流通、履行货币职能的保障。然而,货币的国家理论的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法定货币的名义价值与其制造材料的内在价值、事实上的购买力、与外币相兑换时的外在价值均没有关联。实际上对法定货币能否恰当履行货币职能起决定性影响的,并不是法律赋予法定货币的名义价值,而是在市场上法定货币被接受的程度,也就是法定货币的实际购买力。因此,法偿性不能直接保障法定货币的货币职能,货币的国家理论将法偿性视为货币的法律本质和定义要件,与货币流通的现实情况不相符,无法解释经济运行中货币流通的现象,更是在接纳法定数字货币时遭遇困难。因此,有必要打破传统的货币国家理论,寻找法定货币性质的新解释并在此基础之上接纳法定数字货币。

(责编:张宏莉(实习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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