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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定义冲突及其法理化解【4】

杨东 陈哲立
2020年07月03日15:10 |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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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定义冲突及其法理化解

  四、货币法中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

  (一)法定数字货币应被现有法定货币体系接纳

  1.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的关系

  数字货币是信息技术背景下货币形态的又一次变革,回顾货币形态的演进历史,每次都是民间机构抢先推出新形态的货币,铸币、纸币的发明均是如此,民间机构先行进行货币形态的创新,随后国家再介入并以法律的形式将新的货币形态确定下来。数字货币也不例外,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也是追随于电子货币和数字加密货币的步伐。目前就正好处在电子货币和数字加密货币已经出现,法定数字货币仍处在萌芽状态的混乱时期。

  对此,在加快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建立起法定数字货币相关的货币法制度,理清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之间的关系。根据经济学家的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将在经济学上产生巨大的影响,但是法定数字货币可能带来的益处和不足尚没有得出确切的结论。尽管如此,根据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现有研究,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的关系是较为明确的。

  法定数字货币是现有法定货币也就是现金的代替物,其主要用途是用于支付,由中央银行直接发行,被视作法定货币的未来形态。在经济学上,法定数字货币与既有的法定货币等价,计价单位相同,并且可以自由的兑换、相互转化。在信用货币体系下,计价单位是一个独立、抽象的概念,无法通过将其与某些其他概念或价值衡量手段相关联的方式进行阐述。唯一可以明确的是计价单位由国家立法机构指定。在一个法域中进行的交易,即以该法域的法定货币计价。法律中关于计价单位的规定是货币唯名论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唯名论原则,是指以法定货币计价的债务的清偿,应当且只应当偿付债务的名义金额,而不受到货币体系本身事项以外因素的影响,如货币在债务承担和支付期间出现价值变动等。唯名论原则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背景下仍然应当继续适用,因而法定数字货币需要与既有法定货币采取相同的计价单位,这也意味着法定数字货币与现有法定货币在清偿金钱债务时将产生相同的效果。

  最为重要的是,法定数字货币在经济学上属于M0(流通中现金),也属于高能货币。也就是说,与既有法定货币相同,法定数字货币同样能够派生出数倍于自身的存款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账户体系无论如何设计,现有的研究者均同意每个人只能持有一个法定数字货币账户,而且法定数字货币账户的性质也不同于金融机构存款账户或电子货币的虚拟账户,保管于这种特殊账户内的法定数字货币,所呈现出的金融性质与既有的现金形态的法定货币并无二致,既不会产生利息,也不再被用于放贷。

  因此可以说,法定数字货币是数字化的现金,其定位是代替现金的支付手段。除了存在形态以外,法定数字货币的各项性质均与既有的法定货币相同。因此,货币法所规范的法定货币体系应当有所扩张,将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现钞之外的新形态纳入到法定货币体系之中。

  2. 法定数字货币的性质解释

  为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到法定货币体系之中,实现法定货币的形态种类扩张,有关法定货币法律性质的通说需要再度进行讨论。

  在电子货币发展的背景下,为解释电子货币的性质,欧洲中央银行的一位官员提出了货币的制度理论。货币的制度理论认为,货币只是完整制度框架下对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的一种可转让债权。由于当代法定货币是不能兑换的信用货币,货币的持有者不能请求将法定货币兑换为任何的实物财产,因此法定货币之债的标的不是任何实物财产的交付,而是中央银行保持货币的可获得性、功能性和购买力的货币系统建构行为。所谓的完整制度框架,则包含了货币职能的要素,即全面的法律框架确保货币具有稳定的购买力和清偿金钱债务的功能,保证社会公众可以将该债权用作交换媒介和价值贮藏的手段。所谓的“制度”也正是强调保障货币职能的有关制度,这一词汇借用自制度经济学,意指货币创制和使用所依赖的整套法律和制度框架。在金融和财务上,中央银行所发行的货币早已被视作中央银行的负债(liability),而货币的制度理论则更是直接将货币视为对中央银行的债权(credit or claim),亦即中央银行的债务(obligation),尽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实物财产的交付。

  货币的制度理论提出了关于货币的全新定义,将货币定义为:(1)对中央银行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债权;(2)公众可以用作交换、贮藏价值的债权;(3)针对央行的债权,此种债权是央行以保持可获得性、功能性和购买力的方式产生和管理的。货币的制度理论认为中央银行应当维持货币的购买力,即保持市场价格稳定,因此,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就不再是政府手中的工具,而是货币的一个必要元素。

  货币的制度理论诞生于电子货币、银行货币不断发展,现金的使用频率日益下降的背景之下。当下,随着法定数字货币逐步成为现实,制度理论显得越来越重要。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新形态,天然难以具备法偿性,而且不是动产,不能用货币的国家理论对其进行解释。但是,货币的制度理论可以用于解释法定数字货币的本质。首先,法定数字货币是中央银行发行的一种特殊的信息数据集合,可以代表持有者向中央银行直接享有的债权。其次,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其能履行货币职能,最为重要的目标即是维持物价稳定,维持其购买力。最后,法定数字货币可以在社会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采用货币的制度理论拓宽法定货币的定义后,法定数字货币就可以很自然的被法定货币体系接纳,在法律意义上成为法定货币的一种新形态。法定数字货币以数字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法定货币新形态,不具备物理形态,将法定数字货币解释为对中央银行的债权能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持有者享有绝对的支付权。获得了法定数字货币的主体就获得了该法定数字货币所对应的的央行债权,只要没有被系统管理机构认定为假币,该主体作出的支付行为就被视作有效。

  (二)法定数字货币需求的具体法制修改

  在解决理论困境之后,为了适应法定数字货币的现实需要,相应的货币法立法亦须进行必要的适应和修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币的规定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协调不同形式的法定货币——现钞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定数字货币在金融上或货币政策上与现钞货币并无二致,属于基础货币、高能货币,但其具体的发行和流通过程必然有很大的区别,因而法律也需要对有关法定货币的定义、性质与定位问题的条文作出适当调整。

  第一,更改法定货币的定义形式。目前,现有法律将法定货币限定为实物,仅包含纸币和硬币,而且明确赋予了其法偿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为了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法定货币的范畴,建议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律框架之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负债,其直接形式包括纸币、硬币、法定数字货币三种,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第二,缓和适用人民币法偿性的相关规定,不要求市场主体在一般零售交易中必须接受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债务清偿的支付手段。法偿性不是法定货币能够履行货币职能的根本原因,因而也没有必要将法偿性视为法定货币必不可少的属性。法定数字货币不具备法偿性,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的性质。当然,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后,作为国家发行的货币,可以进一步探讨研究,是否需要要求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必须接受法定数字货币清偿债务。

  第三,进一步完善法定货币相关的制度框架,明确人民银行在法定数字货币系统中的义务,确保法定数字货币适当履行货币职能。人民银行作为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最为核心的义务是稳定包括法定数字货币在内的人民币的币值,维持其购买力,还应当对法定数字货币系统进行技术上的维护,在货币权利人不因自身原因遭受货币财产损失时进行赔偿,此外还应保护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的隐私。总而言之,中央银行和代理发行的商业银行必须保证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畅通,顺畅完成支付。

  第四,维持有关计价单位问题的规定,使法定数字货币与既有的法定货币采用相同的计价单位,保证法定数字货币和现钞货币组成的法定货币体系的单一性。

  在这些基础问题的基础上,还应当回应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流通和管理的现实需求,适当调整现行法的规定。这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以传统现钞货币为调整对象,往往在措辞上暗含了所调整的对象是纸币或硬币的前提条件,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仅仅根据纸币和硬币的特性而制定,不能适应法定数字货币战略的需要,因而在配套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也应当作出调整,然而这些调整主要属于技术性的调整,不涉及法定数字货币的根本问题。主要问题包括:

  第一,完善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相关的规定。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借助相应的电子信息系统才能成立,为完善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依据,应当在有关法律中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数字化发行流程作出规定。

  第二,明确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在法定数字货币体系中的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经营权利和从央行获得必要费用的权利,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协助维护法定数字货币系统,确保法定数字货币能够无障碍地与商业银行存款相互转换。

  第三,调整反假币等问题的条文以适应法定数字货币的现实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反假币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无法适用于法定数字货币。这些条文中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等概念和“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等表述均是针对现钞货币,明显不适用于数字形态的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对法定数字货币反假币问题作出专门的界定,规定法定数字货币条件下假币的概念和相应的处理流程。

(责编:张宏莉(实习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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